一、修订背景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27日公布实施。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推进,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除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委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据此,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管理规定。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据此,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对加强和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要求,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的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将原《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四)关于监督管理主体和职责。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据此,《规定》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监管主体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二是机构改革后,卫生健康部门的工作范围由过去负责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管工作扩展为对核工业核与辐射技术的全行业管理,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做了相应调整和扩展。同时,根据现有医疗机构放射卫生工作实际,新《规定》增加了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三是机构改革后,煤矿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划入到国家卫生健康委,据此,本次修订中将煤矿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纳入《规定》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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